唯优公文网 - www.hanzhu666.com 2024年05月16日 01:46 星期四
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人格权与民法典【完整版】

作者: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2-11-25 20:24:02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格权与民法典【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人格权与民法典【完整版】

 

 人格权与民法典

  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己然启动的情况下, 学者与立法专家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 如何建构民法典的体系 。

 研究民法典的体系, 其根本目 的在于获致一个民法典的完备结构, 从而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

 在民法典体系问题的讨论中, 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

  我们认为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其理由如下:

  l. 从民法权利体系未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 人身权主要是以人格权为主。

 由于财产权分为物权与债权, 物权和债权都是独立成编的, 因此为强化对人身权的保护, 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作为与 财产权居于同等重要地位的另 一大类权利即人身权也应单独规定。

 将人格权单独作为民法的一编集中规定, 不仅可以突出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而且也恢复了 人身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的应有地位。

 大家都一致认为应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权贡任, 而侵权贡任是以各项民事权利作为保护对象的, 这就需要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 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贡任。

 如果规定了 物权、 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单独规定人格权, 则显然在体系上存在缺陷。

 并且, 大

 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 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 因此, 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 还不如单独集中进行规定。

  2. 从我国《民法通则》 的立法经验看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

  我国《民法通则》 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设了 人身权利这一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 突破, 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 是先进的立法经验。

 在民法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 确定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 保护的权利对象, 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 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井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

 所以我们一直认为《民法通则》 列举人格权, 对中国的人权保障所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

 《民法通则》 颁布后, 人们才意识到伤害、 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 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 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 对这种损害可以提供私法上的救济。《民法通则》 颁布后, 人们才意识到作为社会中的人, 我们依法享有名 誉、 肖 像等人格权利, 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

 这正如物权法不只是保障物权的法律, 更重要的是确认物权的法律一样。

 通过确认权利, 使权利具有稳定性, 从而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实现, 这是“保障权利” 所不能代替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 侵权制度不能取代独立的人格权制度, 民法典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

  3. 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需要独立成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许多新类型的人格利益不断涌现, 针对这种变化, 世界各国民商法都作出了 积极的回应, 这些回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l)

 各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被上升为人格权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 除了 姓名 、 肖 像、 名 誉、 生命健康等权利以外,现代人格权还应当包括对自 然人的隐私、 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 对死者的名 誉、 姓名 等的保护, 对遗体的保护, 对通过造型艺术获得的形象的保护等等。

 具体人格权的外延在不断扩大。( 2)

 一般人格权观念得到了 立法与司法的承认与保护。

 而我国《民法通则》 列举的人格权难以保护这些新类型的人格利益, 这就需要通过建立独立的人格权编, 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 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4 民法典的价值理念要求人格权独立成编。

  民法是权利法, 体现了 对人的权利的保障; 民法又是人法, 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

 我国的民法典自 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 充分注重对个人人格尊严、 人身自 由的尊重与保护的精神。

 人权除了 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权利外, 就是人身权、 财产权及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尤其在有几千年不尊重个人人格的封建社会传统的中国, 对人的关注与保护特别重要。

 所以, 我们应当对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作出重

 大突破, 单列人格权编, 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人格权独立成编将在法律上确认一种价值取向, 即人格利益应当置于首位, 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优先保护人格利益。

 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价值取向, 首先是因为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发展, 人们认识到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 人格尊严、 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 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 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但人是属于社会的, 人身安全、 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 85 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 而且属于整个社会。

 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

 " 土地占有人没有权利对进入土地的人或干预他动产的人使用暴力, 侵犯他的生命或伤害他的身体, 除非侵入者威胁土地占有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

 其次, 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各国人民造成了 极大的伤害, 使得战后世界各国人民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得到极大的觉醒, 人们愈来愈强调对作为社会个体的自 然人之间的平等、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人身自 由的保护。

 这就极大促使了 20 世纪中叶的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巨大发展。

 面对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 各国立法都强化了 对人格权的保护。

 因为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

 再次, 就实现人格价值而言, 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 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

 人格权是主体所固有的, 与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享有相伴始终。

 从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来看, 人格权本身是获得财

 产的前提, 当生命、 健康、 名 誉等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时候, 即使万贯家财也会在一夜之间化为乌有。

 所以, 当财产权和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时, 法律应该首先注重的是人格价值的保护。

 当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后就可以对这种价值取向作出一种宣示。

 换言之, 人格权的立法要义以人权的精神作为价值取向, 只有这样才能使人格权立法更体现现代文明和民主的要求。

  法国、 德国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将人格权单独成编。

 但这并不表示, 外国民法典没有规定的, 中国民法典就不能规定。

 如果这样, 民法的发展又从何谈起? 诚然, 制定民法典肯定会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 但也不应完全照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

 人格权作为新的制度, 主要是为了 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而逐渐发展起未的。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 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

 因为并非所有的民法规则都是裁判规则。

 民法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确认行为规则的作用。

 法律上规定的权利, 实际上就有行为规则的作用。

 任何人在从事某种行为的时候, 应当知道自 己行使某种合法权利是合法的行为, 而不法侵害他人则属于非法的行为。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确认各项人格权也具有同样的作用。

  那么 是否应把人格权写入民法典总则 的归入主体制度中呢?我们认为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不合适。

 其原因在于:

 第一人格权是

 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

 因此处所说的人格利益是指自 然人所依法享有的对其生命、 健康、 名 誉、 姓名 、 人身自 由、 隐私、 婚姻自 主等人格利益,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 称、 名 誉、 荣誉等人格利益。

 但这里讲的人格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或客体, 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指主体的权利能力。

 所以, 这两者是不能等同的。

 尽管人格权是实现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而它毕竟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不同的。

 主体的人格与人格权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庄体的人格指人作为主体的资格。

 人格权中的人格是指人格利益启是权利的内容或客体点体地讲是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名 誉、肖 像、 隐私等的人格利益, 不是指主体本身。

 第二崔然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而这只是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几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 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 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

 例如抽人的名 称权就可以转让。

 尤其是随着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一些新的人格权逐渐产生人格权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泅如贻私权就包括了 私人生活的秘密私人生活空间、 生命信息、 身体隐私、 生活安宁等许多方面的内容煎之于生命健康而言, 这些内容与主体资格的关系并不十分密切, 所以不能简单地以人格权是实现主体资格的权利为由而将其归入到主体制度中。

 事实上, 《民法通则》 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门规定人身权卉没有因此而导致人身权与人格发生分离。

 第三人格权如果在主体制度中规定产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 因为人格权不仅可由自 然人享有抽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

 如果在自 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 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 而且这种分

 别规定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 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则在体系上也是不合理的。

  有人认为, 人格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 此种权利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在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 人格权是没有意义的; 人格权本身的性质在于主体对本身的权利, 而非主体对他人的权利。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完全妥当。

 尽管许多人格权, 如生命健康权, 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 权利人才可能向他人主张权利。

 但这并不是说, 所有的人格权都只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从法律上看, 明确赋予权利人享有具体的人格权, 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

 这样权利人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自 身的权利。

  确认独立的人格权编, 是否会与侵权编相重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们认为, 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两者分开。

 一方面,如果某些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有意义, 如生命健康权, 则可以在简单规定生命健康权之后, 在侵权制度中具体规定各种对生命健康权侵害的行为类型及法律后果, 人格权制度不必过多涉及。

 另 一方面, 对其他的人格权, 可以在人格权制度中具体规定权利的概念、内容, 权利的行使、 效力以及对他人妨碍行为的禁止。

 但对侵害的类型及法律后果可以在侵权编作出规定。

 对人格权侵害产生侵权责任,但侵权制度只能对人格利益进行被动的保护, 仅仅通过侵权责任制度不能解释为什么有停止侵害等补救方式。

  日 本一些学者认为, 人格权不能独立的原因是, 一旦独立以后,总则中法律行为、 代理和消灭时效的规定将不能适用于人格权制度,这样将使得总则和分则的内容脱节。

 我们认为, 由于法律行为、 代理等概念都主要是从交易中产生的概念。

 它主要适用于交易关系, 如合同及其他债的关系。

 对于物权、 知识产权等, 本来就不能完全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 知识产权等制度因此而不能独立。

 更何况这些制度井非绝对不能适用于人格权。

 例如, 有关某些人格权权能的转让就可以适用法律行为制度。

  总之, 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是我国民法典面向 21 世纪所作出的创新, 是中国民法典成为 21 世纪范式民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举措之一, 是符合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推荐访问:人格权与民法典 人格权 民法典 完整版

相关文章:

Top